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汝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汝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樊汝香為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振元堂養生館」(下稱養生館)按摩小姐兼現場負責人,受雇於不知情之 蔡濬 檄,在養生館內提供按摩服務,並負責安排按摩小姐、結算薪資及清潔環境等工作。樊汝香明知 李愛美 、 宋炳英 係依法申請許可至臺灣地區觀光或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起至同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雇用李愛美、宋炳英在該養生館為客人進行指油壓按摩。嗣於108年7月2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至養生館搜索,並當場扣得帳冊2本,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樊汝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樊汝香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樊汝香固坦承伊受雇於 蔡濬檄 ,有在養生館從事打
掃工作,養生館的房子也是伊出面向房東 陳明志 承租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是在養生館工作,伊根本不認識李愛美及宋炳英,也沒有雇用李愛美、宋炳英擔任按摩小姐云云。經查:
⒈被告樊汝香於108年4月9日起,受雇蔡濬檄在養生館工作
,養生館的房子亦由被告向房東陳明志承租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至3頁、第6頁至7頁),核與證人蔡濬檄、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卷第70頁至74頁、第81頁至83頁、第108頁至11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愛美、宋炳英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分別以觀光、探
親名義入境臺灣,並非經許可來臺工作,卻於108年7月28日在養生館工作,而被告當天亦在現場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入出境資料檢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29頁至22頁、第25頁至29頁、第56頁至62頁、第63頁、第74頁至75頁、第91頁至92頁)。可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為真。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養生館員工
本來只有伊與另1位小姐叫 高秀花 ,高秀花大約是108年年中來養生館應徵工作,當時是伊先接洽,伊詢問蔡濬檄是否要讓高秀花工作,蔡濬檄說只要有身分證就可以,後來伊有確認高秀花有臺灣的身分證,所以才雇用高秀花,但高秀花在108年底就離職了,養生館跟小姐是採四六分帳,如果小姐向客人收1000元,養生館就拿400元,其餘歸小姐,養生館帳冊記載的時間就是當天客人進包廂的時間,後面編號就是小姐的代號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至11頁,偵卷第111頁至1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係受雇蔡濬檄擔任養生館按摩小姐,並兼任打掃工作,警察搜索前宋炳英已在養生館工作2、3天,宋炳英一開始說是朋友介紹來玩的,後來又說想要在養生館工作,伊就讓宋炳英在養生館工作,工作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偵卷第83頁至85頁)。⒋次查,證人蔡濬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養生館的
負責人,但伊平常都是在山上工作,所以伊雇用被告來管理養生館店內事務,被告也是養生館的按摩小姐兼任打掃,伊去養生館的時間並無固定,大都是去店內收錢,伊與按摩小姐是四六分帳,大約每10天結算一次,伊在108年6、7月時有雇用另一位小姐高秀花,伊有確認高秀花有臺灣身分證才雇用,後來高秀花就離職了,平常伊會請被告把當天來客數量記在帳冊上,伊再不定時回店內去查看等語(參見偵卷第70頁至71頁、第81頁至83頁、第108頁至110頁);復於審理中證稱略以:養生館係伊所有,惟伊都忙於外面粗工工作,所以是請被告承租養生館的店面,伊並雇用被告,平常就是由被告顧店,被告是負責養生館店內事務及衛生,記帳、收錢也都是被告負責,店內其他小姐的面試及雇用也是被告負責,因為伊外面工作很忙,所以伊都相信被告的記帳,依據被告記帳的金額,伊就是抽4成,印象中被告有向伊說過李愛美及宋炳英有在店內工作,但伊沒有見過李愛美及宋炳英,警方扣案的帳冊就是店內的帳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68頁)。
⒌再查,證人宋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在108年
6月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原本是住在高雄,後來認識一位大陸同鄉的張小姐,張小姐介紹伊去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被告就是養生館現場負責人,伊在養生館的代號是「12」,伊在養生館工作才4、5天就被警察搜索,伊的按摩收入都會先交給被告,被告大約每1、2天就會跟伊結算,客人上門後安排哪位按摩小姐都是由被告負責等語(參見警卷第64頁至67頁、第71頁至73頁,偵卷第42頁至43頁),另觀扣案之養生館帳冊內容,確有記載「6:30---12」等情,亦有上開帳冊影本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⒍另查,證人李愛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08年7月28
日當天伊原本要去南投另一家樂融養生館,途中伊1位綽號「 小珍 」的朋友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去養生館陪唱歌,每小時有300元小費,伊就答應「小珍」,「小珍」就請2位男生開車載伊去養生館,到養生館後就是被告開門,被告當時穿紅衣服、短裙,被告跟伊說「小珍」出去了,問伊會不會按摩,伊說伊以前有學過,被告就帶伊到7號包廂並請伊幫她朋友按摩,查獲當天是伊第1次去養生館,按摩收費就是1小時300元等語(參見警卷第40頁至47頁,偵卷第39頁至42頁、第44頁至46頁)。
⒎末查,證人 黃翔瑜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是108年7月28日
晚間6時30分許至養生館消費,進店後是被告帶伊進入養生館的7號包廂,大概過了10分鐘,證人李愛美就敲門進入包廂內要幫伊按摩,後來警察就來搜索了等語(參見警卷第76頁至78頁);證人 楊慶煌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伊去過養生館消費2次,108年7月28日當天伊大約是晚間6時30分許至養生館消費,進店後也是被告帶伊進入養生館的5號包廂,大概過了5分鐘,證人宋炳英就敲門進入包廂內要幫伊按摩,後來警察就來搜索了等語(參見警卷第88頁至90頁)。
⒏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係擔任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養生
館店內事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亦知悉雇用按摩小姐前應確認有無我國身分證,惟仍雇用大陸人士李愛美、宋炳英擔任養生館按摩小姐,並將渠等工作情形紀錄在養生館帳冊內,足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而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李愛美、宋炳英在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基於同一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陸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宋炳英、李愛美,為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雇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落實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之管理,致生國家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圖卸刑責,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其他家人、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扣押之帳冊2本為養生館負責人蔡濬檄所有之物,非被告所
有,且帳冊僅為記載養生館收支所用,並非犯罪所生或所用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至犯罪所得方面,雖被告供承養生館與按摩小姐就客人消費所得之拆帳比例為4、6分帳,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佐證被告有從中獲利,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