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延收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延收字第6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邱豐光 代理人 周岡蔆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NGUYENTHITUYE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收容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TUYET延長收容。
理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分別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因相對人無護照,且目前越南鎖國,越南在台辦事處需要有專案包機時,才會核發護照,故無法如期辦理相對人之護照。另最新處理進度為相對人已核報進入搭機名單,惟仍需越南官方查證身分後,方決定是否同意相對人進入專案包機名單,爰認有聲請延長收容之必要等語,並據聲請人提出如聲請狀所附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惟無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且受收容人並無護照,尚未能補發,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故應准對受收容人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彥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