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文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潘信鴻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訴諸暴力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潘信鴻,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腹壁鈍挫傷等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10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表所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告林文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宗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潘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於
109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工寮內,因故發生口角後,林文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潘信鴻,致潘信鴻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與腹壁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信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信鴻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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