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承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承辦人員又發送簡訊通知予王承恩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承辦人員又於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01分,發送簡訊通知予王承恩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關於「109年陸軍常備兵役軍市訓練第e0103梯次探視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9年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e0
103梯次未報到訪視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承恩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
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為役齡男子,竟刻意怠於履行應受徵集之義
務,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國家徵兵制度,核其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王承恩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恩係民國88年次之役齡男子,本應受常備兵役之徵集,而於108年12月27日,由其姪兒 郭志偉 收受南投縣108年12月23日府民兵字第1080286473號南投縣109年第e010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系爭徵集令),後交由郭志偉之母 黃洪惠 ,再由黃洪惠轉知王承恩之母 吳秀蘭 ,由吳秀蘭於108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轉知王承恩系爭徵集令,指定王承恩應於109年1月13日上午8時20分至草屯鎮公所民政課前集合,以前往嘉義中坑駐地報到,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承辦人員又發送簡訊通知予王承恩前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詎王承恩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而無故未按期報到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志偉、黃洪惠、吳秀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系爭徵集令、南投縣政府109年3月11日府民兵字第0000000000號、府兵民字第1090061680號函及附件、109年陸軍常備兵役軍市訓練第e0103梯次探視紀錄表、草屯鎮公所簡訊通知被告系爭徵集令之截圖、被告與證人吳秀蘭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