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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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 朱浩潁 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8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購買機車,並未看到實際車體,僅係由所謂之車商跟對保人員告知車名,後相對人稱要更換機車,並要求抗告人重簽資料,抗告人雖有在1張紙上簽名,惟並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況相對人亦未告知抗告人貸款總金額及利息利率,而以貸款金額率計算表計算,本件貸款利息年利率為百分之40,屬非常重利,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另本件貸款金額月付金前後不同,相對人應將第一次訂約購買之機車返還抗告人,合理市場車價貸款金額需符合銀行法及融資法,另並確定第一次訂約貸款金額、合法貸款利率月付金等情,惟相對人均避不出面,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已部分兌現付款,其餘款項及利息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5,64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年利率為非常重利,與銀行法及融資法規定不符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備註││號││(新臺幣)││││├─┼───────┼──────┼───────┼────┼──┤│1│104年12月15日│90,774元│105年4月5日│朱浩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