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非調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非調字第54號聲請人 解百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解灼正解時霖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近二年之所得、收入資料、亦未提供相對人最新聯絡地址,經本院民國103年3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於同年3月19日寄存於新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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