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宛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
8年度交簡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宛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宛賢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過失,有意與告訴人 陳黃忖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復經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刑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傳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