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明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宗(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後,實施一罪一罰,惟對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ㄧ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有違公平正義和比例原則,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等罪,其犯罪時日於民國107年6月至107年9月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所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且參考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1129號毒品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8月,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②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3號裁定所涉毒品與竊盜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所涉毒品與竊盜等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26號案件,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減刑符度均較本件原審裁定為寬。原審裁定亦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原審之裁量權尚非妥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及
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該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自應在各刑中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又抗告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務及竊盜等罪,罪質不同,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亦互殊,原審審酌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並衡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減少有期徒刑3月之利益,除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外,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未審酌其係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量刑
顯屬不當,應減輕其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屬殘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之罪,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密切,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遭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原裁定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亦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㈢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
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抗告人徒以上開詞情,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請求從輕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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