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胡安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至悅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54分許在○○縣○○市○○○○OO之O有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開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的違規事實,遂於111年5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1年5月30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在車上沒有喝酒,下車到小吃部才有喝,未行進中,與警方舉發事實不符。警察說要酒測,其不同意,其不服警察辦拒絕酒測。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依舉發機關查證函及採證錄影影像,原告確有拒絕酒測之行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本件係警方據報有人於違規地點酒醉滋事,經到場發現原告面帶酒容在店內大聲咆嘯滋擾,員警詢原告以何交通工具前來該店,原告坦承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來,有店家監視器影像為佐。員警依專業判斷、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原告有飲酒及駕駛車輛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酒測合法前提要件。再依舉發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錄影顯示,員警多次勸導後,原告仍消極不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員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應屬有據。原告以員警對非行進中駕駛人施以酒測,質疑員警酒測程序,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三、……。
(2)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19-2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於10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三)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例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仍有前二目情形者,依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5月15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12133號函暨違規影片光碟(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警察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有無違法?
(三)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嘉義縣○○市○○里○○○○00○0號「姊妹歌友會」一情,有採證影片(本院卷第41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屬真實,是原告於上開日、時確係駕駛系爭車輛到上址,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採證影片(本院卷第41頁)可知,員警在「姊妹歌友會」先詢問原告「這台車你開過來的嗎?」原告回「對」,員警表示系爭車輛是原告駕駛,懷疑原告有喝酒,並詢問原告是否要拒測,原告又表示沒有拒測,並要求員警提供水,且表示自己酒醉了;員警提供瓶裝水與原告;原告請員警給他面子,並表示要手機,要報警。後員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並手持酒測器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要請律師、不要酒測,員警告知拒測會罰18萬元和扣車;原告表示沒有拒測,要配合,又要求打電話,且表示自己沒有駕駛;員警詢問系爭車輛為何會在上址,原告表示「我叫小朋友……」,員警表示「我們店家監視器得一清二楚」,原告表示「好,調出來」;員警又詢問原告是否要酒測,原告表示「等一下,我會告你毀謗」、「你相信嗎?你不要測我,我叫人家開過去的,你要信嗎?」,並表示不要酒測。員警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酒測,原告表示「會接受」、「要報110」、「要打電話」,員警再告知拒測會處18萬元罰鍰、移置保管原告系爭車輛、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於111年3月28日凌晨2時8分32秒許以原告拒絕酒測列印酒測單等情,有譯文(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8月1日嘉水警五字第1110019099號函及採證影像、照片(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等附卷可參。依上開影片內容可知,原告先承認駕駛系爭車輛到「姊妹歌友會」,後改稱未駕駛系爭車輛到場,並未主張是在「姊妹歌友會」飲酒。而系爭車輛確係原告駕駛到場,已陳述如前,故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五)員警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給予多瓶飲用水供原告食用,也拿出酒測器表示要對原告酒測,其間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自當日凌晨1時6分許到達「姊妹歌友會」起,迄當日凌晨2時8分許,仍消極不配合而拒絕酒測,是員警據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