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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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臺南市稅務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段56號等3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86年5月31日竣工,台南市政府於86年12月22日核發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並未於系爭房屋建照完成之日起30日內申報房屋現值,經再審被告以87年7月22日(87)南市稅財字第9903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再審原告始於87年9月16日申報,惟並未提供電梯設備工程費用概算表及公共設施分攤切結書等資料,據以辦理分戶設籍。再審被告乃再以87年10月13日
(87)南市稅財字第12931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補具上開資料,但再審原告並未補送,再審被告乃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上所載之相關資料合併設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以90年4月16日(90)南市稅財字第045601號函補徵系爭房屋87年至89年度之房屋稅。嗣再審原告雖多次申請准許系爭房屋分戶設立稅籍課徵房屋稅,但因並未提供上開相關資料,致再審被告皆未准許,並對系爭房屋至95年度各年期之房屋稅,持續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向再審原告發單課徵。再審原告再於96年2月16日向被告表示異議,再審被告遂依再審原告所附系爭房屋平面圖核算應分攤之公共設施面積,並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核准系爭房屋自96年度起以各戶面積按比例核定公共設施部分面積,分戶核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並核發96年房屋稅繳款書34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377,080元(再審原告已如期繳納);但仍否准再審原告「系爭房屋87年度至95年度止分單繳納房屋稅」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60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二)嗣再審被告發現上開核准分戶核課房屋稅之處分,違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乃依職權以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函撤銷該處分,且將原核發分戶後之34戶96年房屋稅繳款書作廢,並檢送更正後9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稅籍編號:00000000000),重新計算96年度系爭房屋應繳房屋稅額為375,922元。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96年8月31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8220號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未考量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再審被告96年6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41990號處分函。(三)迨至98年5月15日,再審原告再以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已經再審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房字第09600084100號函註銷,發生溯及效力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系爭房屋87年至95年度之房屋稅,經再審被告以98年6月4日南市稅房字第09800297740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判決及原確定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惟觀諸其於99年6月1日所提之再審之訴狀,係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房屋稅事件,經臺南市政府96年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且發生溯及效力,並經再審被告98年10月2日函應恢復系爭34戶房屋稅籍在案,再審被告96年8月9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63410號函與其96年9月18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63410號函,不能併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返還經撤銷單一房屋稅籍之租稅債務等語。核其再審理由,係執與原判決理由無涉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關於系爭房屋97年度系爭房屋稅事件)、臺南市政府96年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再審被告96年8月9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63410號函、96年9月18日南市稅房字第09613063410號函(關於系爭房屋96年度系爭房屋稅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8月20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泛言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聲明其所提出之上述何種證物可具體證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上述各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參照前揭規定、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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