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含二、三審確定判決書繕本)及證據,復表明係對於原確定判決為之,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再審,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繕本及證據,向管轄法院提出而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理由書,並未提出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之判決繕本,依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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