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9年7月1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甲○○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民生二路路口,欲左轉入民生二路時,伊適由市○○路東南角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步行,欲穿越民生二路,竟因乙○○疏未注意而撞及,致伊受有左側恥骨坐骨骨折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除得請求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91,234元、醫療輔助用品及營養品費85,961元、交通費95,055元、看護費238,343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1,500,000元外(以上請求部分另行判決),另追加薪資補償204,000元、後續診療復健費用及計程車費共5,93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52,372元、上訴人之子女受有精神損害500,000元、鈣質補充品120,000元,共計11,614,77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614,772元,及自9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於原審起訴及本院98年8月14日、99年6月17日擴張聲明,請求範圍為醫藥費291,234元、醫療輔助用品及營養品費85,961元、交通費95,055元、看護費238,343元及精神損害1,500,000元,經本院於99年6月17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在案,此有該日筆錄可稽(本院卷㈡第263、264頁)。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並已送達辯論期日通知後,於99年7月12日復追加請求薪資補償204,000元、後續診療復健費用及計程車費共5,938,400元、勞動能力減損4,852,372元、上訴人之子女受有精神損害500,000元、鈣質補充品120,000元,共計11,614,772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此項追加,上訴人雖主張係本於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為擴張之聲明,然有無此損害存在、該損害是否系爭事故造成、有無該支出之必要等等,均與先前訴訟資料之使用並無共通性,而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認定。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
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此為準備程序終結後生失權效果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追加項目原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該抗辯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或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而上訴人追加項目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得為再行調查該追加事項。否則,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仍許以變更追加方式重啟調查證據程序,即有違準備程序之功能,且不符訴訟經濟,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自非准許追加之立法目的。是依上訴人追加之內容,既無從併於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辯論判決,自難認屬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准許追加之列。此外,更無因情事變更而追加、或追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是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並不符上開規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合上開要件,且均無從補正,從而,其上開請求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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