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鴻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吳佳鴻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臺南市西港區施工時,取得來路不明之面額各為100元偽造美金紙幣2張後,明知該等美金紙幣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彰化分行,向該銀行行員 蔡亞青 表示欲將該等美金紙幣兌換為等值之新臺幣,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美金紙幣。惟遭蔡亞青當場發現該等美金紙幣係屬偽造,經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美金紙幣2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有於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匯豐銀行彰化分行提示兌換扣案美金紙幣2張之事實。並經證人蔡亞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稱:被告兌換扣案之美金紙幣2張無法通過銀行驗鈔機,經辨識扣案之美金紙幣紙質及變色油墨認係偽造之美鈔。且被告在匯豐銀行向蔡亞青提示兌換扣案之美金紙幣時,曾向蔡亞青表示其在彰化地區向許多家銀行提示兌換均無法通過驗鈔機而遭拒絕兌換。因被告戶籍地在臺南市○○區○○里○○00號,卻持往彰化地區銀行兌換,而有特別注意。此外,並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及偽造之美鈔紙幣2張扣案足資佐證,是以被告確有持扣案偽造有價證券至匯豐銀行彰化分行使,而為行員辨識為偽鈔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因配合老闆工作之關係,在101年4月份由臺南前往彰化工地做事,老闆 謝樹琳 請伊(員工人數8名)至彰化工地後,在工作期間有一天晚上,工頭 劉慶鴻 邀約伊與另一名員工出去吃飯喝酒,地點為彰化和美道周路一家卡啦OK飲食部吃飯飲酒,約至凌晨2點要離開時,工頭劉慶鴻拿出2張美鈔給伊做抵押,並叫伊亦可拿至銀行兌換之,假美金確實不是伊所有。老闆謝樹琳在彰化伸港租房屋供員工住,有一次工頭劉慶鴻在租屋內向員工亮出好幾張美鈔給大家看,在場員工4至5人,包括老闆謝樹琳在內和一名叫「 阿志 」,其餘員工不知怎麼呼名?可請老闆謝樹琳與叫「阿志」之人到庭作證。劉慶鴻在原審所講的話不實在。且伊要向行員兌換時,行員沒有告知美鈔是假的,是伊向行員詢問這2張美鈔是否為真鈔,如果是假的伊要申請鑑定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最高法院判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為的辯解,縱使不能成立,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亦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吳佳鴻知道本案扣案的美鈔是偽造的,持以行使交付予匯豐銀行彰化分行行員。本案被告雖然多所翻異之處,辯護人對此亦有所質疑,辯護人律見時亦向被告詢問,被告答覆:美鈔來源劉慶鴻具有黑道的背景,其擔心家人安危,不敢於第一時間把美鈔來源陳述明確,讓檢調、原審知悉,可是從以下的種種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應該不知道所持有的美鈔是偽造的。原審證人蔡亞青證述,被告到該銀行兌換美鈔之前,有跟他說有向其他二家銀行兌換,可是行員僅告知無法兌換,沒有告知原因。被告若知道美鈔是偽造的,不可能拿到銀行兌現,且不可能告知行員有到其他銀行兌換。且被告有提到請行員做美鈔的鑑定,如果證明是假的,希望銀行開立證明單證明偽鈔是假的,被告如果知道美鈔是假的,依照一般的認知,銀行對於假鈔的鑑定認識均高於一般人,如果知道是偽鈔的話,應該向一般人、如朋友、親戚等對美鈔認識較不高之人兌換,而非拿到具專業之銀行兌換,其行為無異為自投羅網,所以被告應該不知道該2張美鈔是假的,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於被告主觀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行使的有價證券是偽造的才足當,證人蔡亞青也證述,當她告知美鈔是假的時,被告有打電話向他人反應為何給他假鈔,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道持以行使的美鈔是偽造的。有關劉慶鴻美鈔來源,持有美鈔或是投資美金,這部分的事實,這於社會上是非常普通的事,一般人不應該隱匿,可是劉慶鴻於原審證述時對於持有美鈔之事,卻故意隱瞞,甘犯偽證之風險,否認其持有美鈔。鈞院上次庭期曾傳訊證人謝樹琳,證人謝樹琳證述有看到劉慶鴻曾經拿出鈔票,雖然無法確認是否為美鈔,謝樹琳也有聽過劉慶鴻有投資美金,由此,可以明確證明劉慶鴻確實持有美鈔。被告原本聲請傳訊當時亦在場的 蘇承志 到庭作證,但其經鈞院傳、拘未到。無法到庭予以被告有利之證明。由劉慶鴻否認曾經持有美鈔之證述,被告之陳述應為可信,不能僅以被告所陳述來源有所反覆,而認定其知道美鈔的來源,請法院針對卷證可疑之處,給被告一個機會,予以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六、本院查: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以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為斷,若不令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為行使行為;至明示為偽,價賣於人,則屬交付行為,區別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如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案最主要者應係調查釐清被告是否「明知」其所持有之美鈔(屬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㈠證人謝樹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如何
認識劉慶鴻跟吳佳鴻的?)他二人都在我那邊工作。」「(辯護人問:你是作何工作?)是做浪板的,鐵皮屋。」「(辯護人問:你們在101年時有無在彰化承包鐵皮屋工程?)有,那時正在臺中港做。在線西那裡,應該不是線西,應該是屬於臺中港,那時在臺中港內做內廠,做通氣的氣樓。」「(辯護人問:當時劉慶鴻跟吳佳鴻是否同時都在你的工班裡面?)對。」「(辯護人問:當時他們這些工人是住在何處?)住在線西我所租的房子。」「(辯護人問:你有無跟他們住在一起?)有時我有跟他們住在一起,有時忙,我要離開住所。」「(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曾經於他們住處看到劉慶鴻曾經有拿出很多美金給你們看之事?你對此事有無印象?)是有看到,但我不知道那是不是美金,我只是遠遠地看,僅此而已。」「(辯護人問:你能否看到那是何鈔票?是不是新臺幣?)不是新臺幣。」「(辯護人問:那是何鈔票?)應該是屬於美金。有時候有聽到他講說有什麼投資美金之類的,不過我沒有去追問細節。」「(辯護人問:當時在場之人有哪些人?)很多,工人都很多。」「(辯護人問:蘇承志是否有在當場?)在。」「(辯護人問:蘇承志也在現場,是否如此?)應該在,還有 陳復興 (音譯),幾乎我的工人都在那邊,那時正好是用餐時間,我也在場。」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劉慶鴻有拿美金給吳佳鴻之事?)這我不知道。不過我記得那次吳佳鴻傳簡訊跟我講。因為那天早上我們要工作時,吳佳鴻到了工地就說他有事就騎機車走了,雖然我前一天有借給吳佳鴻1萬5000元,但他說錢還不夠要去找朋友借,就騎機車走了,當天下午約2、3點時他傳簡訊跟我講說他在警局要被送法院,我那時覺得很納悶,既然他可以傳簡訊為何不打電話跟我講,所以我打電話給他,但他都沒有接。事後,他回來時,我詢問他是什麼事情,他一直跟我講說沒有什麼事,所以那件事情我是不知道。不過,事後,應該是員工跟我講的,我有聽說什麼誰的錢有被偷、被吳佳鴻拿了。至於是什麼錢,事後聽說的好像是美金之類的,我知道的就是這樣。」「(辯護人問:上開情事,你是聽誰講的?)員工,很多員工在說。」「(辯護人問:你能否說出是何員工講的?蘇承志知道嗎?)蘇承志,他好像應該不知道吧。」「(辯護人問:還有誰知道?)還有一個什麼忠的人應該知道。我一時忘記其姓名,他好像是叫 邱正忠 吧,應該是邱正忠。」「(辯護人問:邱正忠這個人有聽說吳佳鴻有拿美金之事?)聽他們的意思,應該是偷的,因為那時我工作很忙,很煩惱,他們有時當天錢借完錢隔天就不做了,人家一直在跟我催工作,我那時很煩,也沒有心情去瞭解他們到底是何事。」「(辯護人問:此事之後,你有無再看到劉慶鴻有再拿美金出來?)沒有。」「(辯護人問:劉慶鴻有無提及他的美金的去向為何?他有沒有花掉,還是給人家了?)沒有聽到。經過那件事情,我們完工時就直接回臺南了。」「(辯護人問:目前劉慶鴻是否還是在你的工班底下?)沒有。」「(檢察官問:當初劉慶鴻跟被告吳佳鴻二人是否同住一個房間?)住在同一棟房子,沒有同一個房間。其實應該是說吳佳鴻是另外再租到外面的房子,他只是每天早晚會來這個住處。」「(檢察官問:就你所知,劉慶鴻跟吳佳鴻之間是何關係?他二人的交情是否非常好、非常深入?)應該還好。有時他們會一起出去喝酒之類的。」「(檢察官問:劉慶鴻或吳佳鴻之中是否有誰跟你講過,他手上持有美金,曾交給吳佳鴻,或者吳佳鴻曾有跟你講過,他從劉慶鴻手上拿到美金等事?你有無聽過這些事情?)我沒有聽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的其他工人中是否有人曾聽到或看到劉慶鴻曾經拿美金給吳佳鴻之事?)應該沒有人知道吧。」「(檢察官問:你的那些工人中完全沒有任何人知道劉慶鴻手上到底是否持有美金,或拿任何美金給吳佳鴻,或者是吳佳鴻曾表示他從劉慶鴻手上拿到美金?有無此事?)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辯護人問:劉慶鴻是否曾經跟你借支?)借支應該都是有。」「(審判長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吳佳鴻曾經持有過美鈔?)沒有看過。」「(審判長問:剛才辯護人詰問你時,你有說你是遠遠地看過劉慶鴻有拿美金出來,但你自己有無親眼看過劉慶鴻在你面前拿美鈔給你看?)我只有遠遠的,那次只是遠遠的看到而已。」「(審判長問:劉慶鴻有無跟你面對面時拿美鈔給你看、說他有這些美鈔,是否曾有此事?)沒有,應該是沒有吧。」「(審判長問:你自己有無拿過美鈔?)我之前出國時有拿過美鈔。」「(審判長問:時間大概是在何時?)是我跑船時,很久了。」「(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吳佳鴻有無可能是從何處取得美鈔?)這我不曉得。」「(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吳佳鴻後來有去銀行換美鈔而被抓之事?)事後,經過員工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審判長問:你員工有無跟你說吳佳鴻的美金從何而來?你有無聽說?)這我沒有聽說過。」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證人謝樹琳所為證述之前後內容可知,證人謝樹琳並無刻意要為被告開脫之意,參酌以被告並未主動提供證人謝樹琳之詳細聯絡地址,而僅提供其老闆謝樹琳之行動電話門號請求本院調查證據,經本院查證後始傳喚到庭作證,且證人劉慶鴻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確係被告之工頭(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等情,足認證人謝樹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老闆謝樹琳在彰化伸港租房屋供員工住,有一次工頭劉慶鴻在租屋內向員工亮出好幾張美鈔給大家看,在場員工4至5人,包括老闆謝樹琳在內和一名叫『阿志』,--」乙節,尚屬有據。
㈡證人劉慶鴻於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應該是去年101年時,
伊去彰化做鐵皮屋工程,伊是受僱的工頭,被告薪水是老闆發給他的,伊只是負責帶工人,沒有發薪水,領薪水是領臺幣現金,伊沒有發過薪水給被告,伊沒有在100年10月,叫被告去施作鐵皮屋工程,工人都是老闆請的,伊是到這裡工作才認識被告,除了來彰化工作2個月關係認識被告外,其他伊都不認識,也沒有其他關係,伊不可能欠被告工程款,伊不是他老闆,伊沒有美金,扣案之「美金」怎麼可能是伊交給被告,伊也不可能欠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然因證人劉慶鴻係遭被告指認為假美金之上手來源,證人劉慶鴻本身即有涉嫌犯罪之可能,則證人劉慶鴻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參與現場處理之匯豐銀行彰化分行作業經理蔡亞青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何處任職?)我在彰化的匯豐銀行彰化分行任職,擔任作業經理,職務內容是作業部門相關文書處理。」「(檢察官問:有無見過在庭被告?)沒有。」「(檢察官問:你在銀行上班的時候,在庭被告有無去辦理何種業務?)他之前有去換美金,大約在一年前。」「(檢察官問:你在警詢的時候說,在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左右,在匯豐銀行櫃檯,當時有位男性客人持兩張美金兌換新臺幣,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檢察官問:你有無發現被告所持的兩張美金有何異狀?)剛開始收到美金是前台的同仁,她們有人工辨識,就是紙質的部分會先人工用手感覺,然後再放到驗鈔機,當時兩張美金都有異常的訊號,驗鈔機都會叫,前台的同仁覺得紙質怪怪的並且看到驗鈔機叫就馬上跟我反應,我就到前台去看,這時候吳先生站在櫃檯區,我也有去摸紙質,一般美金觸感比較粗糙,吳先生拿的兩張美金比較光滑,我們櫃檯同仁也有拿放大鏡去看細微特徵,看人像瞳孔的部分,因為通常偽造的精細度瞳孔不會那麼清楚;還有美金油墨部分,假的看起來比較光亮,所以前台同仁覺得有異,叫我過去再去確認。另外因為吳先生所持的兩張美金票券號碼是不同的,在實務上的話,如果是假的,應該是同一個版本大量複製,我就覺得有異,所以跟吳先生確認來源。」「(檢察官問:被告如何回答你?)吳先生說因為工程款,是人家給他的工資,是老闆欠他的錢沒有辦法用台幣還,所以給他美金。吳先生有問我們是否有問題,我們有跟他講說這是假的美金,我們要做沒收的處理。」「(檢察官問:據你在偵訊的時候表示,被告說他跑了很多家銀行,銀行都拒絕他兌換,但只有告訴他驗鈔機沒有過,沒有告訴他是偽鈔?)因為我們是超過美金兩百元要報警處理,我有詢問被告美金來源,他說是工程款,他說他有去其他家銀行兌換,他來匯豐銀行之前,有去兩家銀行兌換,銀行人員都只有跟他說驗鈔機沒有過,只有跟他婉拒,沒有跟他說為什麼。」「(檢察官問:你向被告說你必須要沒收兩張美鈔,有無跟被告說要報警處理?)當時的話沒有,因為沒收超過兩佰元本來就是要報警處理,我們有跟警察做連線,他那時候就坐在我們等候區,他說他要問他朋友為何給他的錢是假的。因為我們有跟他說美金是偽造的,要請他配合處理程序,所以有請他在等候區等候。」「(檢察官問:你這兩張美鈔,在你辨識的過程,是否明顯的察覺是偽造的?)我們是銀行人員,所以用肉眼的方式就可以辨別。」「(檢察官問:在你的經驗當中,這兩張偽鈔是粗糙的還是精製的?)是粗糙的。」「(被告問:我當時兌現美金的時候,我有無跟你說如果是真的就讓我換,如果是假的麻煩你們幫我鑑定?)有。」「(被告問:我有無請求貴銀行幫我開假美金的證明單?)當初鑑定假的時候,我們按照程序處理,我們就有主動開單給吳先生。」「(審判長問:他到前台換美金的時候,剛開始如何說?)他就說美金部分要換台幣,我們有規定外匯申報如果沒有開戶,要影印身分證。他那時候只有講說美金要換台幣,前台就拿他身分證影印。」「(審判長問:你說就你的判斷,美金是粗糙的,就你的經驗這兩張粗糙的程度,是否一般人的經驗拿到就會知道是偽鈔?)一般人的經驗應該不會知道,因為我們都有上課。」「(審判長問:他去兌換美金一開始的神情、態度是否知道?)因為我們只有三個人,所以我有印象,覺得吳先生很正常,就是走進來兌換。」「(審判長問:在等候區他通電話的時候,是否有聽到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但有感覺他很不安,我們警衛大哥有跟我講他好像在問人家給他的錢為何是假的。改稱:我的意思是,他是對通話的那個人說為何你給我的錢是假的。」「(審判長問:你剛剛說他在等候區通電話的時候很不安,意思為何?)因為感覺他不知道我們下一步要做什麼,所以很浮躁、急躁,感覺很不安。」「(審判長問:這個時候是否知道你們報警了?)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我們有跟他說接下來程序要他配合。」「(審判長問:你們跟他講要配合接下來的程序,跟是否有跟他講有報警是不一樣的意思,是哪個意思?)我覺得應該不知道我們有報警,如果知道的話,就不會在那邊等了。」「(審判長問:為何覺得他知道就不會在那邊等?)因為我覺得如果他知道我們報警,他就會走。」「(審判長問:警察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有無注意他的狀態?)沒有。」「(受命法官問:你覺得如果你報警,他就會走,為何這樣覺得?)因為我們有影印身分證,那時候我們證件已經還他,如果他覺得不妥,他應該就會走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回答他拿兩張票卷號碼不同,意思為何?)就是美金左上角的號碼不同,一般偽造的話可能會同一版本,號碼一樣的機率比較高。」「(受命法官問:你剛才提到他有在一直打電話的部分,你在檢察官那邊回答吳佳鴻有在銀行大廳打電話問對方可否辨識美金等話,跟你剛剛回答說他在質問對方為何給他偽鈔,為何不同?是否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對話內容比較大聲的部分我有聽到,但我聽到的部分有點久了忘記了,在檢察官那邊講的當時我記得比較清楚,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內容就是我自己聽到的。」「(受命法官問:你們在整個過程,有無跟他講你們有報警這件事?)我們只有跟被告講說要配合我們程序。沒有跟他講我們要報警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他確定知道是偽鈔之後,反應為何?)他的反應就坐在營業廳那邊,他只有再問說能不能讓他兌換美鈔。」「(受命法官問:他在知道是偽鈔之後,還這樣問?)是。」「(受命法官問:你們有很明白跟他說這是偽鈔?)確定是偽鈔之後,我們有很明白跟他說,我們要做沒收處理。」「(受命法官問:你們這樣跟他講後,他還問是否可以讓他換?)應該是他一直問我們為何不給他現金,為何不讓他換,後來我們才跟他講這是偽鈔,不能讓他換。」「(受命法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有回答,驗鈔機辨識一直退出,因為有驗鈔機會因為油墨關係退出,所以改以人工方式辨識?)因為驗鈔機會因為油墨關係有異常就會叫,不一定是偽鈔才叫,所以我們有經過人工方式辨識後有異常才確定是偽鈔。」「(審判長問:你剛剛有回答被告有說,被告有說如果是真鈔請讓他換,如果是假的請幫他鑑定,被告是是在何時說的?)是到很後面,就是新臺幣一直遲遲沒有給他的時候,他才講這句話。」「(受命法官問:在新臺幣遲遲沒有給他的過程,他是否已經知道或是從你們跟他的對話知道,新台幣【按應係美鈔,誤載為新台幣】是假的?)沒有。」等語(見原審102年6月4日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蔡亞青之結證內容可知,原審就下列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未予論述說明如下:⑴被告確實有向蔡亞青表示:他(指被告)說是工程款,他說他有去其他家銀行兌換,他來匯豐銀行之前,有去兩家銀行兌換,銀行人員都只有跟他說驗鈔機沒有過,只有跟他婉拒,沒有跟他說為什麼。⑵他(指被告)那時候就坐在我們等候區,他說他要問他朋友為何給他的錢是假的。因為我們有跟他說美金是偽造的,要請他配合處理程序,所以有請他在等候區等候。⑶被告當時兌現美金的時候,確實有向銀行人員表示如果是真的就讓我換,如果是假的麻煩你們幫我鑑定。⑷他(指被告)就說美金部分要換台幣,我們有規定外匯申報如果沒有開戶,要影印身分證。他那時候只有講說美金要換台幣,前台就拿他身分證影印。⑸依證人蔡亞青之證述(審判長問:你說就你的判斷,美金是粗糙的,就你的經驗這兩張粗糙的程度,是否一般人的經驗拿到就會知道是偽鈔?):一般人的經驗應該不會知道,因為我們都有上課。⑹再依證人蔡亞青之證述(審判長問:他去兌換美金一開始的神情、態度是否知道?):因為我們只有三個人,所以我有印象,覺得吳先生很正常,就是走進來兌換。」⑺證人蔡亞青證述(審判長問:在等候區他通電話的時候,是否有聽到對話內容?):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但有感覺他很不安,我們警衛大哥有跟我講他好像在問人家給他的錢為何是假的。改稱:我的意思是,他是對通話的那個人說為何你給我的錢是假的。⑻證人蔡亞青復證述(受命法官問:你覺得如果你報警,他就會走,為何這樣覺得?):因為我們有影印身分證,那時候我們證件已經還他,如果他覺得不妥,他應該就會走了。⑼證人蔡亞青證稱(審判長問:你剛剛有回答被告有說,被告有說如果是真鈔請讓他換,如果是假的請幫他鑑定,被告是是在何時說的?):是到很後面,就是新臺幣一直遲遲沒有給他的時候,他才講這句話。(受命法官問:在新臺幣遲遲沒有給他的過程,他是否已經知道或是從你們跟他的對話知道,新台幣【按應係美鈔,誤載為新台幣】是假的?)沒有。綜觀上揭所列證人蔡亞青所為對被告有利之結證內容可知:被告有將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櫃檯人員核對身分影印留存,且被告於兌換時亦有向蔡亞青表示:他有去其他家銀行兌換,他來匯豐銀行之前,有去兩家銀行兌換,銀行人員都只有跟他說驗鈔機沒有過,只有跟他婉拒,沒有跟他說為什麼,及如果是真的就讓我換,如果是假的麻煩你們幫我鑑定。衡以常情,若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2張美鈔均係偽鈔,何以會不斷前往不同之銀行要求兌換,最後更告知匯豐銀行之人員蔡亞青,他來匯豐銀行之前,有去兩家銀行兌換,銀行人員都有跟他說驗鈔機沒有過,而自曝犯行陷自己於遭銀行向警方通報而查獲之危險,此明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證人蔡亞青上開結證所陳:被告所持有之2張美鈔粗糙的程度,依一般人的經驗應該不會知道是偽鈔,則被告是否明知該2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尚非無疑。
㈣本案被告係自備其身分證件出示,並親自臨櫃向具有專業知
識及驗鈔設備之銀行提示要求兌換,其所持有之2張百元美鈔,而非逕向一般人或親友為兌換、抵押,此顯與一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用以欺騙相對人,不令人知其偽而冒充為真使用,且被告在遭銀行人員告知其所持2張百元美鈔係偽鈔後,並未有因犯行遭發覺而逃逸之情形,更於警員未到達銀行前,在等候區以電話向對方質疑為何你給我的錢是假的,由此種種客觀現象觀察,實足以證明被告應不知其所持有向銀行要求兌換之2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鈔無誤。至原審判決認被告並未使用過美鈔,此為其所自承,則被告何以知悉要銀行開立假鈔證明單。再者,一般人取得美鈔係用以至國外消費付款使用,在臺灣之人,當無使用美鈔之必要,是自無出國經驗及必要之人處取得「美鈔」,當可知該「美鈔」真偽應有問題諸節,要係屬推測之語(查兌換外幣及持本國貨幣到銀行存款,如遇有偽鈔因涉及數額與刑事責任,一般人大抵均會要求金融機構出具證明以求自保,此仍一般生活經驗;再者現今社會取得外幣之原因非僅限於出國消費使用,此更係眾所皆知之社會實況,原審對此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曲解),同亦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予指明。
㈤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所論述,有關被
告應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諸論點,咸均疏忽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係以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復疏未調查論述卷內所顯現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主要係證人蔡亞青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結證部分),是以檢察官及原審認被告所為,應係符致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實非可採。
七、綜上諸情,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直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僅因被告就交付其「美金」之人及其收取該2張偽造美金之原因,前後供詞反覆齟齬,復憑證人即遭被告指認為涉嫌之人劉慶鴻之證詞,即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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