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鴻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美鈔貳張(面額均為壹佰元,號碼HD00000000AD○、HD00000000AD○)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佳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間,明知所取得之有價證券美鈔2張(面額均為100元,號碼HD00000000AD1、HD00000000AD1)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匯豐銀行),持該2張偽造美鈔,向該銀行臨櫃行員行使兌換新臺幣,惟因驗鈔機訊號異常,且經行員觸摸紙鈔察覺有異,隨即聯絡主管 蔡亞青 前來鑑定確定係偽造,經報警後扣得上開偽造美鈔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蔡亞青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吳佳鴻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持扣案之2張偽造美鈔,向匯豐銀行臨櫃行員行使兌換新臺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不知道該2張「美鈔」是偽造,該2張「美鈔」是 劉慶鴻 拿給伊,因為劉慶鴻叫伊先付酒錢,當天晚上拿那2張「美鈔」給伊說這2張是他從臺南某間銀行買的,叫伊拿去彰化換 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間,取得扣案之「美鈔」2張,於101年5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匯豐銀行,最先係持該2張「美鈔」,向該銀行臨櫃行員行使兌換新臺幣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外〔見警卷第1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交核字第68號卷(下稱68號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匯豐銀行作業經理蔡亞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及反面、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207號卷(下稱4207號偵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美鈔」2張(面額均為100元,號碼HD00000000AD1、HD00000000AD1)可證,應堪採認。
(二)扣案之「美鈔」2張,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因其變色油墨、安全線及微小字均與真品不相符,判係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其附件(見68號偵卷第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且據證人蔡亞青到庭證稱:伊摸紙質,一般美金觸感比較粗糙,被告拿的2張「美金」比較光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扣案之2張「美鈔」確屬偽造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102年6月27日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該2張「美鈔」是偽造的,該2張「美鈔」是劉慶鴻拿給伊的,因為劉慶鴻叫伊先付酒錢,當天晚上拿那2張「美金」給伊說是他從臺南某間銀行買的,叫伊拿去彰化換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問:扣案2張「美金」你是從
何得來?)伊接獲位於臺南市1名陳姓男子向伊接洽鐵皮屋施作工程,說好總工程款為117,850元,工程結束後陳姓男子先拿給伊9萬元工程款,並稱無多餘新臺幣支付給伊,所以該男子才拿出2張百元「美金」給伊,來付剩餘的工程尾款,伊不知道該男子真實姓名,只知道他自稱姓陳,伊都用手機聯絡,現在伊不知道他手機號碼為何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於偵訊時又辯稱:(問:
何人支付給你的?)是 劉慶煌 電話0000000000號,是劉慶煌叫工的,劉慶煌自稱 小陳 ,在臺南市○○道背景,伊不敢跟他對質云云(見68號偵卷第6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問:這些「美金」是誰交給你的?)是伊朋友劉慶鴻,綽號 阿文 交給伊,第1個朋友跟伊說是叫劉慶煌,化名小陳、小劉,第2個朋友跟伊說那個人真正的名字不是劉慶煌,是劉慶鴻,綽號阿文,…2張「美金」是伊做劉慶鴻的工作,伊是派工的,是他欠伊的工資7,000多元,他用2張「美金」要當賠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49頁反面);另於本院102年6月4日審理時又改稱:「美金」是劉慶鴻給伊,在臺南市新港區附近的地方蓋鐵皮屋,伊是跟伊1個師傅一起去做,伊老闆就是劉慶鴻,劉慶鴻是跟住家包工程,劉慶鴻包工程,叫伊來代工,因為他身上沒有現金,所以給伊200塊「美金」當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旋於102年6月27日審理時又改稱:劉慶鴻有向伊借過錢,他是用2張「美金」來還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就交付其「美金」之人及其收取該2張偽造美金之原因,前後供詞反覆齟齬,已難憑採。
⒉證人劉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應該是去年101年時
,伊去彰化做鐵皮屋工程,伊是受僱的工頭,被告薪水是老闆發給他的,伊只是負責帶工人,沒有發薪水,領薪水是領臺幣現金,伊沒有發過薪水給被告,伊沒有在100年10月,叫被告去施作鐵皮屋工程,工人都是老闆請的,伊是到這裡工作才認識被告,除了來彰化工作2個月關係認識被告外,其他伊都不認識,也沒有其他關係,伊不可能欠被告工程款,伊不是他老闆,伊沒有美金,扣案之「美金」怎麼可能是伊交給被告,伊也不可能欠被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被告上開前後所辯,均有不符,故被告辯解,顯不足採。從而,被告屢次未能據實陳述其取得該2張「美鈔」之來源及原因,此顯與一般不知情之持用偽鈔者當會據實陳述其取得來源,以求自清之情迥異。
⒊美鈔在國內交易上具有流通效力,任何人可至外匯銀行兌
換新臺幣,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至匯豐銀行兌換前,已經彰化銀行行員向伊表示該2張是舊鈔,沒辦法兌換,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既經彰化銀行行員告知該美金在市面上不能兌換,其當知係屬偽鈔,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懷疑該2張「美鈔」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益徵 被告辯稱其不知該2張「美鈔」係偽造云云,委不可採。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伊事先不知道這是假的,
在彰化縣和美道周路的彰化銀行行員告訴伊說叫伊去匯豐銀行做鑑定,做美金鑑定,是否伊所收到的2張美金是真的還是假的,伊有去匯豐銀行,伊跟匯豐銀行行員說幫伊鑑定,如果是真的的話就讓伊換,如果是假的的話,就開假鈔證明單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至匯豐銀行,最初係向該銀行臨櫃行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並非要求鑑定是真鈔或偽鈔乙節,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其至匯豐銀行係表示如果是真的就兌換,如果是假的就作鑑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被告並未使用過美鈔,此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何以知悉要銀行開立假鈔證明單。再者,一般人取得美鈔係用以至國外消費付款使用,在臺灣之人,當無使用美鈔之必要,是自無出國經驗及必要之人處取得「美鈔」,當可知該「美鈔」真偽應有問題,被告既非自銀行兌換取得該2張「美鈔」,且始終未能據實交代交付其「美鈔」之人,則其辯稱不知該2張「美鈔」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00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5719號、88年度臺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持有並行使前開偽鈔,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能坦然悔悟,惟念其行使之偽鈔數量僅2張(每張面額100元),價值、影響非鉅,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即「美鈔」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呂美玲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