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97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告 金培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6881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45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詎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7萬38
45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萬3845元,及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08年間兩造為債務協商且被告有清償1萬元,此部分應有中斷的效果,則由108年往前推算5年為利息時效中斷重新起算,而被告最後一次還款日為108年7月17日,則103年7月17
日起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確實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且於108年7月17日有清償過5000元,超過5年的利息不同意給付,對
於103年7月17日之後利息尚未罹於時效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經查,被告曾於108年7月17日清償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108年7月17日已中斷時效,堪認回推5年即自103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自103年7月17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845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