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福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福泉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月11日22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8時30分止某時間,在苗栗縣○○鎮○○里○○路○○○○號「龍捷複合材料公司」(下稱龍捷公司),攜帶不明兇器,踰越該公司左側水泥圍牆,侵入該公司管領空間後,自該公司外樓梯上至3樓,再踰越3樓之窗戶口(因貨物進出拆下窗戶),侵入公司內部,以不明兇器剪斷龍捷公司所管領之1、2樓電箱內之PV
C電纜線及1至2樓間之PVC電纜線,計30公尺長(價值約新台幣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1年1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該公司主任 方文雄 上班時發現失竊,而於同日上午9時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案發現場蒐證,經方文雄陪同下,在該公司水泥牆外之侵入口地上採集一枚煙蒂,經檢驗發現與徐福泉之DNA相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係以:證人方文雄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報案三聯單、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有無去過現場;警察在101年1月既已採集到菸蒂,何以遲至同年5月才送鑑定?且伊曾被警察帶回去驗尿,當時有抽菸,伊係被警察栽贓、陷害,伊確實沒有於上開時間至龍捷公司行竊等語。經查:
㈠、龍捷公司於上開時、地,被發現該公司所管領之1、2樓電箱內之PVC電纜線及1至2樓間之PVC電纜線(共計30公尺長)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龍捷公司主任方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12-14頁、偵緝卷第3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第28-33頁),是龍捷公司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方文雄報警後,警方隨即前往現場採證,並於該公司水泥牆外地上,拾獲七星牌煙蒂1枚,該菸蒂殘留之DNA經鑑定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18、32、33頁);且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鑑識科警員 黃俊凱 到庭證稱:現場採到之菸蒂,是在遭竊建築距離最近位置之圍牆外發現,其上未覆蓋雜物,濾嘴處是白色,雖在開放空間,但無變黃或焦黑的痕跡,是非常新鮮的煙蒂,研判係吸完後沒多久留下的,伊採集後旋即帶回蔭乾封緘,並送往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故本件採證之菸蒂係被告於距離案發接近時間,在龍捷公司圍牆外所遺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法院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龍捷公司圍牆外採集經遺留之煙蒂檢體,鑑定後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且被告亦坦承現場所遺留之香菸與其所吸食之香菸品牌相同,然此部分事實僅能據以認定被告吸食過之香菸出現於龍捷公司圍牆外;至證人黃俊凱雖又證稱現場為高速公路路橋下,附近農地只有耕作的地主會經過等語,然觀之卷附照片,該處實為開放空間,雖地處偏僻,惟路面乾燥、平坦,便於行走,可通行至該公司附近馬路,一般人並非不能經過(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且該煙蒂遺留處係在龍捷公司圍牆外,與遭竊現場仍有一段距離,復佐以本件並未查扣任何贓證物,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侵入龍捷公司行竊財物之人,亦無足以顯示被告與龍捷公司有何關聯性存在,是本件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侵入龍捷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情事。
㈣、至被告辯稱曾於101年2月28日,因毒品案件經竹南分局4、5名員警,其中一位係 曾裕麟 ,帶回驗尿並遭栽贓陷害乙節(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參之證人黃俊凱於本件竊案所採集菸蒂之時間為101年1月12日,而依前揭鑑定書所載該菸蒂檢體送驗時間為101年5月12日,倘若竹南分局員警有意栽贓被告,於101年2月間採尿後,立即將檢體送往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即可破獲本案,何須等到將近3個月後才送驗,而延滯辦案績效,此顯與常理不符;甚且,本件菸蒂查獲地點係在龍捷公司圍牆外,與遭竊現場有相當距離,員警若要栽贓,自應在現場附近放置,以加強行竊跡證,豈會丟置在圍牆外?況被告亦供稱與警員曾裕麟並無債務或案件糾紛,其僅有口氣很兇,並無理由陷害伊,也沒有員警對 伊施 以強暴等語(頁數同上),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然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從而,本件尚無從因被告抗辯情節不可採而對之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足以認定被告曾於龍捷公司遭竊之接近時間,停留於該公司圍牆外之事實,但該公司遭竊乙事,是否係被告所為,或與被告有何直接關連,均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