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訴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邀同被上訴人沈建璋為連帶債務人與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震旦公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金儀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1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向上訴人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BH211數位機一台(含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手送台、網路卡、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75元,並約定由上訴人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上訴人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400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約定之存放處所交付,惟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自105年5月即系爭契約之第5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⑴、⑵、⑶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上訴人震旦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震旦公司37,600元【即計算第5期至第14期已到期租金11,750元(1,175×10)+剩餘期數22期之違約金25,850元(1,175元×22)=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上訴人震旦公司。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儀公司12,935元【即第7期至第14期已到期計張費用4,135元+剩餘期數22期之違約金8,800元(400元×2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震旦公司14,100元,及其中11,750元之部份,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返還系爭應租賃物予上訴人震旦公司;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金儀公司4,935元及其中4,135元部份,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及駁回上訴人震旦公司請求違約金25,850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金儀公司請求違約金8,800元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震旦公司請求違約金23,500元、上訴人金儀公司請求違約金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部分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震旦公司23,500元及上訴人金儀公司8,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
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本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明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震旦公司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850元【計算公式:每期1,175元×剩餘期數22期=25,850元】,上訴人金儀公司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8,800元【計算公式:每期400元×剩餘期數22期=8,800元】;惟本院審酌上訴人震旦公司因被上訴人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上訴人震旦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是則上訴人震旦公司於取回系爭租賃物後即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給付4期租金,而認上訴人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5,85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期即2,350元【計算公式:每期1,175元×2期=2,350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金儀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8,800元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已毋庸提供耗材,其仍請求未到期22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800元,明顯過高,爰衡酌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6期計張費用,兩造經濟狀況、上訴人金儀公司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如能履約,上訴人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金儀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2期之計張基本費800元【計算公式:每期400元×2期=8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100元【計算公式已到期租金11,750元+違約金2,350元=14,100元】,及其中11,750元之部份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臺灣泰瑞龍科技公司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上訴人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935元【計算公式:已到期計張費用4,135元+違約金800元=4,935元】及其中4,135元之部分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