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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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甲○○
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 陳若霖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查自訴人甲○○、丙○○具狀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之當事人欄中記載「右二人之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台中市○○路○○街十八之一號二樓」,惟於狀末之具狀人欄則僅有自訴人蓋章,遍觀全狀亦查無委任狀。另自訴狀僅記載被告陳若霖、乙○○之姓名及住址,尚乏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相關文書資料,以及補載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無法提出「被告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正當理由,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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