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原告 吳珮玄

被告 謝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屬同一公寓建築。而被告房屋先前曾進行室內裝修並增建浴室,但裝修後,被告房屋使用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汙水就會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冒出,導致原告房屋之浴室整天處於潮濕狀態,防水層因此損壞,更因濕氣往牆壁天花板延伸,致使原告房屋浴室之天花板輕鋼架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浴室修繕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水電師傅估價浴室之修繕費用共120,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先前已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修繕浴室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且負擔修繕費用,故原告對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裁定駁回。又縱使原告未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但原告應先證明其房屋浴室之設備係因管線冒汙水之原因而損壞,蓋浴室廁所本來就是要有防水層,怎麼會因為冒水就害廁所壞掉,二者根本不相關,且浴室本來就是潮濕環境,天花板壞掉怎麼會是管線冒汙水造成的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前案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損壞之賠償責任,雖據被告以違反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等詞抗辯。然而,經調閱兩造先前以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86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並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卷宗資料後,可見原告於系爭前案聲明請求者乃:「被告應依其所提之公寓高汙排水洗統改善計畫、照片、估價單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74之5號房屋內部使用時,所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內部浴室冒汙水情況予以修繕至不會冒汙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汙水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冒出,導致原告須將浴室排水孔封住且無法使用,並因此多蓋一間浴室供作日常生活所須之費用184,000元,及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之精神慰撫金16,000元」,而明顯與本件所請求者為修繕原告房屋浴室之費用120,000元有別,且系爭前案之聲明亦未見有何可包含本件訴訟或可代用之情事。因此,原告在系爭前案既僅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訴請被告給付,且未見有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情形,則其提起本訴,應屬合法,被告執前詞抗辯,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自身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之損壞,係因被告房屋先前曾進行室內裝修並增建浴室,導致被告房屋使用洗衣機等物進行排水時,汙水從原告房屋內部浴室之排水孔冒出,進而使原告房屋之浴室整天處於潮濕狀態所致等詞,雖有提出原告房屋浴室排水孔冒汙水之照片、浴室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惟浴室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損壞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該等防水層、輕鋼架亦無可供永久使用而不會破損之理,故縱使原告房屋浴室有汙水從排水孔冒出,是否即可認定為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損壞之原因,衡情本難遽論。再者,浴室防水層設置目的,即係為防止浴室用水時,汙水往地板或下層建築滲透,故在防堵汙水即係防水層本身設置之前提下,原告以排水孔冒出汙水,導致其房屋浴室防水層損壞,所述同難信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之浴室現況照片,可見原告主張受損之天花板輕鋼架與冒出汙水之排水孔並未直接接觸,更有相當距離間隔;又浴室在通常使用情形下,即會有濕氣產生,當屬事理之常,是該等天花板輕鋼架縱有損壞情事,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實前,本院亦無從認定與排水孔冒汙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得原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損壞,與浴室排水孔冒汙水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優勢心證,復原告經本院詢問有無其他證據可資提出或聲請調查後,亦陳述:沒有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擔其房屋浴室防水層、天花板輕鋼架之損害賠償責任,徵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雖尚記載其有支出測量費用等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但觀諸原告所提費用單據、內容,可知該等費用均乃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規費及裁判費,核屬系爭前案訴訟費用之一環。故此部分本應俟系爭前案之裁判確定後,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原告起訴狀將該等費用亦列為被告應賠償之範疇,容有誤會,倘其真意有透過本件訴訟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之意,當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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