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詹境欽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吳美齡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福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福公司)、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永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分管協議書及規約之約定,請求確認遠東科技中心AB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地下1層卸貨區與地下2、3層汽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暨經原告授權之人,就國福公司所有且為聯永公司有權使用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1建號建物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885.9平方公尺之系爭大樓地面層通往地下1層車道與地下1層車道(下合稱系爭車道)有無償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修繕水泥道路,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大樓地下1層機車停車位、地下1層卸貨區與地下2、3層汽車停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暨經原告授權之人,因通行使用系爭車道進出系爭大樓地下層所能獲得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委託訴外人 戴德梁 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車道通行權之利益於本件起訴日即民國106年11月7日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肆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零貳佰壹拾陸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外,尚欠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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