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45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莊博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係日光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所屬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自高雄小港區安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峰公司)載運重達18.260公噸鋼圈欲運往高雄縣橋頭鄉時,理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載貨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市場街口時,因見該路口燈號轉為紅燈,乃突然緊急剎車,致其所載運之鋼圈因而扯斷固定用鐵鍊往前滾動,先撞擊車頭右後方後,旋即往右側掉落,砸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成功南路往北方向行駛之機車騎士 楊靜純 ,並當場壓碾過楊靜純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前導流板及駕駛人楊靜純頭部及左手,致其腦漿流出當場死亡,鋼圈並滾至市場街店面旁。
二、案經被害人楊靜純之父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害人楊靜純所製作之法醫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83號鑑定意見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堪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所證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經到庭接受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警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現場所拍攝之蒐證照片,係利用機
械力自動錄取畫面,而客觀地自然呈現案發後現場狀況,其本質上應屬物證之一種,屬非供述證據,因此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審酌卷附各該照片,僅客觀記錄車禍現場之狀況,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對於「被告與被害人楊靜純發生車禍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前述相片「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因此,上開證據於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靜純發生車禍地點」及「車禍如何發生」之範圍內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緊急煞車致後載之鋼圈固定用鐵鍊斷裂,旋即掉落砸中碾壓過騎乘機車之被害人楊靜純致其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楊靜純當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自市場路口突然衝出來,車速有七、八十公里極快,伊遂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致鐵鍊扯斷,鋼圈掉落,足證車禍之發生,非伊之駕駛行為所致,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因緊急煞車,致該車後方
所運載之鋼圈,扯斷1條固定用鐵鍊往前方衝,先撞擊該車車頭右後方,旋即掉落在車右側,當場砸中並壓碾過楊靜純所駕駛之重機車車頭、前導流板及駕駛人楊靜純頭部及左手,致其腦漿流出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與目擊證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以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第63頁以下),此外,並有卷附高雄政府警察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裝車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分別見相字卷第3頁-17頁、24頁-26頁、第52頁以下),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斷掉的鐵鍊)是否用此物綁住鋼圈?我用二條鐵鍊(綁住鋼圈),因鋼圈二旁很銳利,一振動就會割斷鐵鍊。」;「(既然知道鋼圈二旁銳利,為何只用此(二條鐵鍊)捆住鋼圈?)如果照規矩是不會掉下來,我有照規矩行駛,對方沒看見我」等語(見相字卷第5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固定鋼圈用的鐵鍊是公司發給我的,壹條只能綁兩噸多的物品,而該鋼圈有十八點多公噸」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按被告所載運之鋼圈重達18.260公噸之鉅,有岡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頁),被告竟僅以每條只能綁住兩公噸多,合計至多僅能承重五至六公噸左右之鐵鍊捆綁住,是其捆綁鋼圈之「磅數顯然不足」之事實,已堪認定。益證被告違反上揭「汽車裝載物品應捆綁牢固」之規定,其有過失駕駛之行為甚明。
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鄉○○○路與市○街○○路口,速
限為六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5頁),被告自稱:當時其所駕之曳引車,其車速為二、三十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且現場留有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煞車痕,而依卷附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頒之煞車距離與摩擦係數對照表所列,在車速為30.9公里時,所留之煞車痕應為5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所駕之車於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右側為1公尺,左側則為1.2公尺,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供核(見相字卷第24頁),再者,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未注意到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65頁),是依現存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越肇事現場速限六十公里之規定,要無疑義。從而,公訴人稱被告「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等語,尚屬誤會。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由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路口約
一半,號誌就轉為紅燈,伊馬上踩煞車,向左偏駛,伊車附載的鋼圈因煞車而掉落,剛好壓到楊靜純而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伊沿成功路向北行駛,是綠燈,過了三分之二,到了十字路口,快到市場街口,伊有踩煞車,可能踩太快,有聽到鋼圈轉的聲音,我就想不對了,鋼圈先撞到我的車頭,我就聽到小姐唉一聲等語(見相字卷第4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綠燈,到十字路口我已快過去一點,當時變紅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22頁),參以被害人楊靜純於車禍發生前,係由南往北與被告同向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以下;第27頁以下;本院卷第59頁以下;第63頁以下),且本件車禍現場,除被告所駕車之煞車痕外,並無楊靜純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準此,被告係駕車至十字路口一半時,因見燈號轉為紅燈而踩煞車,致鋼圈先撞至車頭扯斷鐵鍊,並往右側掉落砸中碾壓被害人楊靜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另一原因係因楊靜純向東向西,且車速
過快突然自市場街口衝出云云(見警卷第10頁背面以下、本院卷第62頁),然此與證人乙○○、 郭靜純 上開「被害人楊靜純與被告當時是同向行車」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害人楊靜純係在位於○○鄉○○○路之泰和醫院上班,且其租屋處在大社,業據其母親 劉春綢 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1頁),依現存卷附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楊靜純當天係自橋頭鄉市○街騎乘機車出來,自無法僅憑被告單方之供述,即遽為其有利之採認。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之警方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並稱該照片上有楊靜純所騎機車之「煞車痕」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經本院核對上開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辯護人所指之「煞車痕」,實係鋼圈滾落碾壓留於地面之痕跡,有蒐證照片足憑(見相字卷第4頁以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㈥本件車禍當時 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供參
(見警卷第15頁),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見偵卷第33頁),自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被害人楊靜純確因被告所駕之車鐵鍊斷裂,鋼圈掉落砸壓而當場死亡,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明確外,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各1件、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該鋼圈之掉落與楊靜純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楊靜純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再者,本件車禍經依職權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曳引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為肇事原因,楊靜純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1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駕車未依交通規則捆綁物品牢固即行車上路
,適有被害人楊靜純亦騎乘機車行駛遭鋼圈滾落砸中,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易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
被告為係日光公司司機,有其所領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不依交通則捆綁鋼圈牢固致肇事,致被害人楊靜純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附卷可參(詳相字卷第27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堪認均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5年內均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雖否認犯罪,然已與被害人楊靜純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6日以90年易字第161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已期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雖於8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嗣經減刑並執行完畢,迄今已逾10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過失致罹本罪,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與日光通運企業公司共同賠償新台幣41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其中12萬元由被告於和解當日當場給付,250萬元則由富邦產業保險公司負責給付,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