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4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之犯罪,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茲檢察官就前揭附表編號1、2所示應減刑之犯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4號已於判決中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