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之方式,先後於:
(一)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見丁○○獨自行走於該處,即乘丁○○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行進間自左後方徒手搶走丁○○左手上之皮包,內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V二一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新台幣(下同)約一百元之零錢、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SIM卡放入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使用之,並於數日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褚旭生 使用,鑰匙及皮包則丟棄在新竹市○○路某處(未尋獲),現金則花用殆盡。
(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見乙○○獨自行走於該處,即乘乙○○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行進間自左後方徒手搶走乙○○左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二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在某不詳處所(未尋獲)。
(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內,見甲○○獨自行走於該處,即乘甲○○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行進間自右後方徒手搶走甲○○右手上之黑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銀行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二張、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牌」GD八○型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現金約八百元、「SOGO」禮券三千餘元、印鑑等財物,得手後,於同日以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新竹市之「永和當鋪」典當,其餘財物則丟棄在新竹市光武國中附近(未尋獲),現金則花用殆盡。
(四)嗣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號前拘提丙○○到案,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褚旭生於警、偵訊中及證人 即永和 當鋪店員 陳智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以搶奪方式取他人之財物,且專挑單身婦女下手,犯罪手段已造成被害人身心上之恐懼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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