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丁○○
            7、2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向原告
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十
五年一月二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等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
十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各
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
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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