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巷7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萬參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零
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自民國
9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百
五十五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二百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個月三百六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
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合計欠本息新台幣(下同
)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代
付其於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
個月內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利息,第二十五個
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利息,及按月收取
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
尚欠帳款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貸借款
二十萬元使用,約定分六十期償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併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合
計欠本息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二十
一萬元使用,約定分六十期償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併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止,合計
欠本息十六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陳稱該債務
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各一份(均影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提出異議狀陳稱該債務金額
尚有爭議等語,惟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
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個月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然查原告既已
將上開款項列入催收帳款,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以取得
執行名義,何由產生帳務管理費用,有違誠信原則,且上
開約定係以定型化契約為之,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非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
部分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一千八
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十萬八千二百十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