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105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
兼訴訟代理 乙○○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為購買
商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
元,依約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
十四日止,分二十四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付款
,尚欠三萬八千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新光
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本件貸款係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與新光銀行合作和
消費者做生意,伊對於向新光銀行申請分期付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就算是借貸關係,當然是打到哪裡才繳到哪裡
,自從九十四年九月以後就沒有通話,所以以後伊才不繳
,且既然有合作,新光銀行就應該嚴格審查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
款明細、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既對於向新光銀行申請分期付款之
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惟被告抗辯稱就算是借貸關係,當然是打到哪裡才繳到哪
裡,自從九十四年九月以後就沒有通話,所以以後伊才不
繳,且既然有合作,新光銀行就應該嚴格審查等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稱訂約時訴外人新光銀行
與巔峰公司係綁在一起,亦應負擔責任云云,然被告與訴
外人巔峰公司所訂立之消費性商品買賣契約,與被告、新
光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
,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新光銀行
,縱巔峰公司確有被告所指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其因而未
能依約履行其清償貸款之義務,亦與新光銀行無涉,是被
告以訂約時訴外人新光銀行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綁在一起
,即要求新光銀行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亦應分擔責任,於
法無據,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清償貸款,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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