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9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
陸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給之
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陸續辦理融
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即未再依
約繳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五百一十元未付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本件債務原告
未提供相當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
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本人核對,故就欠款金額尚
有爭議。又本人因不善理財,且因收入不佳,為維持生活
不慎以債養債,已積欠各家銀行共二百三十二萬元,其中
積欠原告之金額為六萬餘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僅具狀答辯稱原告未提供相關債務之證明及其如何會欠下
這些款項等語,然原告已提出交易記錄表為證,而被告亦
未述明有何證明不足之處,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且被告
已自認有欠原告六萬餘元,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
萬六千五百一十元,及其中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部分,
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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