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新台幣
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者,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第五
個月者,每個月各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向原
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
款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累計欠繳
帳款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未
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二十一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及其中二十一萬四千零七十
四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者,一百五十元,逾
期第二個月者,三百元,逾期第三至第五個月者,每個月
各六百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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