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9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之5
訴訟代理人 丁○○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伍仟參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訴外
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
卡,約定被告得於富邦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
約定繳款期限繳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未再依約繳
款,合計欠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富邦銀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
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該信用卡申請書確為
伊所簽,但對消費明細簽單內容有意見。又債權讓與須有
書面通知始得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要件是否具備?又富
邦銀行與被告間非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係被告與富
邦銀行約定由被告簽帳消費,富邦銀行墊付款項,並非現
金卡,此種銀行墊付款項並向商家收取一定報酬的特殊墊
款應類推短期消滅時效,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
眾日報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既自認該信用卡申
請書為其所簽署,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惟被告抗辯稱:對消費明細簽單內容有意見,且債權讓與
須有書面通知始得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要件是否具備?
又富邦銀行與被告間非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係被告
與富邦銀行約定由被告簽帳消費,富邦銀行墊付款項,並
非現金卡,此種銀行墊付款項並向商家收取一定報酬的特
殊墊款應類推短期消滅時效,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
(三)按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規定辦理,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
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
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
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第
一項第二款、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
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而富邦銀行已依上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此有民眾日報影本在卷足憑,被告抗辯
債權讓與未經合法通知,自非有理;另被告稱對消費明細
簽單內容有意見,然未能指明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有
何錯誤之處,其空言置辯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本件非一
般之消費借貸關係,應類推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惟未提出
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七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其中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部
分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