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刑責,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七七號刑事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丙○○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五月七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五九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乙○○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門口之長約一百二十六公分、寬約五十六公分、重量約五十至六十公斤之鐵板一塊,得手後,搬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駛離現場。嗣將該鐵板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非多,但甫經徒刑執行完畢,旋即再為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