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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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70萬元,簽有借據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計7
年,分84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
率自第1月起至第6月止按週年利率2.68%固定計息,自第
7月起至第12月止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息,自第2年起
則改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75%機動計算,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98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甲○○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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