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崑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崑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崑祥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欄之案號欄原記載「96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應更正為「96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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