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公共危險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共危險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公共危險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經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94年度聲字第3562號│├─┬─┬──────┬────┬──────────┬──────────┤│編│罪│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名│││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公│處有期徒刑6│90年09月│本院90年訴│91年03月│本院90年度│92年06月│││共│月。│09日│字第3054號│20日│訴字第3054│16日│││危│││││號││││險│││││││├─┼─┼──────┼────┼─────┼────┼─────┼────┤│二│詐│處有期徒刑6│90年04月│本院93年訴│93年11月│本院93年訴│93年12月│││欺│月。│間│字第2340號│12日│字第2340號│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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