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76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二鄰溪尾七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為限定繼承(按即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於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登載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明人如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等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於94年5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茲開具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元三泰煤氣行資產負債表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本件限定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首揭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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