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5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刑之部分,復與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4月),業經聲請人於93年1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1年6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處分部分,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4年12月15日泰所教字第0941100804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