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鄭聰賢 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 鄭源琮 與債務人 鄭金益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者而言。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又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項時,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即以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核定而言。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然非謂其他債權人於假扣押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前,仍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明參與分配。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356號債權憑證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債務人於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存款計新臺幣3,432萬5,437元(下稱系爭存款)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通知其聲明參與分配無從辦理,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地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前就系爭存款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司法事務官核定後,定於同年月23日實施分配,其所列債權人為普通債權人 黃明慶 及假扣押債權人鄭源琮2人。鄭源琮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剔除黃明慶之債權及分配金額確定,執行法院於109年4月10日依第50號判決更正分配表。再抗告人固於同年3月6日聲明參與分配,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期間,其僅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之餘額受償。而鄭源琮之假扣押債權經受上開執行所得全數分配及提存後,尚有不足額2,194萬4,903元。臺北地院通知再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已無餘額可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以鄭源琮尚未取得本案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重行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存款參與分配,洵屬無據,第189號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1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