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駿安重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載笙
被 告 楊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
約定書第15條第k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駿安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駿安公司)、張載笙、
楊麗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駿安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張
載笙、楊麗嬌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駿安公司
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
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最高限額,與
被告駿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駿安公司與原告簽訂
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暨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
,約定利息按4.88%固定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
付之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
6年12月28日,迄今尚欠原告227,720元未為清償,被告張
載笙、楊麗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