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江麗珠
被 告 吳文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
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
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泛稱,被告違反住戶規約,未於晚上10
點以後將鐵捲門關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並要求被
告立即改善,如果故意再違反要求其搬離等語,然訴之聲明
欄為空白,並未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