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磊鑫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楊國治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
月20日106年度北補字第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2月
20日裁定不服雖提出異議狀,惟依法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
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另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
,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
標的之金額明確,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本院命補
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則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