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劉千惠
被   告  葉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號10樓B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9,065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並自民國106年
2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300元。」,核其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前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裁
定命原告陳報10樓B室占系爭房屋面積之比例,惟未據原告陳報
,是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
屋係於民國84年8月23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建物
,總面積為94.83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又
本院參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及13條之規定,依「臺中
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18層樓
建物,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每平方公尺3萬元,及依「臺中市地
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
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1.6%而為計算,系爭房屋於10
6年5月起訴時屋齡約21.70年,是系爭房屋現值應為185萬7,151
元(計算式:3萬元/㎡×【1-(1.6%×21.70)】×94.83㎡=
185萬7,151元,元以下4捨5入),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
段請求之租金、管理費、違約處罰、安裝費及清潔費等計1萬9,
065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87萬6,216元(計算式:185萬7,151
元+1萬9,065元=187萬6,216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187萬6,2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
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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