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TABUZOMARIACECILIA( 塔布諾 )
代 理 人 洪永叡 律師
相 對 人 楊豐懋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500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保證書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設有規定。另按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未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
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
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
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
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
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
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第667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
人復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處(即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任職之各期薪津債權於50,000元之範
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
民國105年6月23日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戌字第66721號執行
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矽品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
押,而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
;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在訴訟卷
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
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000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
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即50,000元按
票據利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
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
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8,500元【
計算式:50,000元6%(2年+10/12)=8,5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8,500元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