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詹紫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665解釋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合併存有逃亡或湮滅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一款或第二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三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已事證明確,且被告詹紫彤對自身罪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已改過自新,顯無再犯可能,且被告並無前科,有固定住所,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社會妥善交代處理家庭及個人事務,無異以羈押為手段,達服刑之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且被告僅因吸毒好友間互通有無而偶發性觸犯販毒罪嫌,並無理由可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情形,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鈞院前僅泛稱被告因犯重罪而受罪刑之宣告,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必要,然被告對自身罪行已坦承不諱,顯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事母至孝,與家人感情甚深,希早日與家人團聚,請求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賜被告與家人團聚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詹紫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又被告坦承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有證人 林品佑 之具結證述、被告與證人林品佑使用微信之訊息翻拍畫面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雖被告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其於警方以販賣毒品現行犯予以逮捕之初,其見警欲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時,旋大聲疾呼表示要上廁所企圖干擾警方,且欲趁機將身上所持毒品沖入馬桶以湮滅證據,幸因女警立即發現而未能得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7頁),顯見被告為警查獲之初確有欲規避刑責之舉;又本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是依其犯罪情節及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且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純質淨重達57.7455公克,幸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是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亦尚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另以被告之家庭因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及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預防性羈押作為本案被告羈押理由,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