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曾金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王連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被告王連評之祖父 王東海 死後,由被告之父 王進益 、 王進義 、 王進參 、 王進士 、 王進路 共5人繼受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573號建物,原告誤繕為土地),系爭573號建物協議登記為王進益所有,建物2樓由王進益及其家人居住,1樓部分則出租,將租金平分給其餘繼承人4人。後王進參、王進士將租金分配權讓與給王進義,2樓由王進益家人使用,1樓由王進義、王進路收取租金。被告與詮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億公司)協議就上開建物進行都市更新,出售給詮億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0萬元,被告已取得1,200萬元,原告為王進義之配偶,訴外人 王曾梅 為王進路之配偶,原告與王曾梅發現上情後,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於詮億公司給付尾款800萬元時,被告應給付15
0萬元給王曾梅、200萬元給原告,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原先被告願意就系爭573號建物給付給原告
300萬元,但是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玉成街建物)原告願意給付給被告100萬元,經抵銷後為
200萬元,但被告於100年4月28日領取尾款後,拒絕將20
0萬元交給原告,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稱及聲明:系爭協議書是被脅迫而簽署的,因原告、王曾梅要霸佔伊的房子,讓伊無法點交給建商,伊怕要支付高額違約金給建商,不得已才簽的,伊要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玉成街建物也是祖父所留之遺產,也應該分成五房五份,原告因為都市更新,出售系爭玉成街建物取得900多萬元價金,亦未分配給伊,伊主張對原告尚有前開債權可以主張抵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協議書內容為「本人王連評同意臺北市○○路○○○號買賣完成時,建築公司付第
3筆金額時,願付給曾金葉女士200萬元新臺幣,雙方對這一筆房子達成協議」,被告則以被原告、王曾梅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故主張撤銷,並主張對原告出售系爭玉成街建物之價金亦有權分配,因原告未給付,因此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之行為,且被告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不能行使,至於系爭玉成街建物部分已經抵銷完畢,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縱有撤銷權,已逾越除斥期間: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被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
2.被告主張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署,主張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3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但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撤銷,經詢問被告先前是否曾行使撤銷權,被告自認先前均未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因此已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縱有脅迫行為,亦無法撤銷。又被告稱原告與王曾梅脅迫伊簽署協議書,如果不簽要佔據房子妨礙點交等情。然查,證人王曾梅於刑事偵查中證稱,簽署協議書時,被告有點不情願,但是被告的太太、被告太太的哥哥也在現場,被告太太的哥哥說趕快把事情解決等語。於本院訊問時,王曾梅則證稱寫協議書當時,並未發生不好的事,永吉路573號建物為祖產,沒有強佔等語。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被告協議時原先不情願,但為能早解決紛爭,並考量許多因素後決意簽署協議書,其並未心生畏懼,意思表示仍出於自由。更何況,被告稱原告與王曾梅共同脅迫伊簽署協議書,被告卻依與王曾梅之協議書履行,業已給付
150萬元給王曾梅,此經證人王曾梅到庭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確遭原告、王曾梅二人共同脅迫,何以未立即撤銷意思表示,反而依與王曾梅之協議書給付給王曾梅
150萬元。
㈡、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可資抵銷: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與王曾梅之100年3月17日協議書,「本人王連評同意臺北市○○路○○○號買賣完成時,建築公司付第3筆金額時,願付給王曾梅女士150萬元新臺幣,雙方對這一筆房子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與原告與被告間之協議書金額不同,經詢問證人王曾梅其中原委,其證稱系爭573號建物為公公所留之財產,權利屬於5兄弟所有,但是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後來被告與建商達成都市更新協議,有說拿到錢,要給一個人150萬元,原告應得二份,所以是300萬元,但是玉成街建物也是祖產,原告因為都市更新案件有領到
900多萬元,說要給其他兄弟1人100萬元,系爭玉成街建物部分,原告要給被告100萬元,系爭573號建物部分被告應給原告300萬元,扣掉原告要給被告的100萬元,所以協議書內容為被告要給付給原告200萬元等語。王曾梅與原告、被告均屬親戚,被告當庭表示王曾梅對伊很好,且被告亦有給付150萬元給王曾梅,是王曾梅並無對被告故意為不利證詞之動機,其證詞堪予採信,且與協議書內容相符。是原告、被告二人分別就系爭玉成街建物、系爭573號建物,因都市更新出售給建設公司取得價金,兩造均主張對方取得之價金有權分配,雙方協商後互相讓步,終止紛爭,系爭573號建物、玉成街建物分配款,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嗣後再翻異,再就和解之前法律關係重為主張,是被告就系爭玉成街建物可分配金額已與原告協商,以100萬元計算,原告對系爭573號建物分配金額與被告協商以300萬元計算,是被告對原告有100萬元債權,原告對被告有300萬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按和解有拋棄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是被告對系爭玉成街建物部分分配價金權利已與原告和解,且經抵銷完畢,自不得嗣後再行主張尚有債權可以抵銷。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03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詮億公司已於10
0年4月28日點交時,將尾款交給被告,此有詮億公司副理 陳昌伯 於偵查中證詞可參,是被告已領取尾款,自應依協議書給付200萬元給原告,然迄未履行,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求衡平,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