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私人水量計(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私人水量計(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82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在案,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且其緩起訴期間亦已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私人水量計(錶)1個,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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