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欣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2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欣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4月4日8時41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照片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98年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給 劉國雄 ,97年之前罰鍰已於100年5月24日付清,98年之後罰鍰應由劉國雄支付,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關於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管轄,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欣梅之住所即戶籍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而該址乃係異議人於本院開庭時所陳報之送達處所,且異議人確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此亦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所相符;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初係向其朋友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所登記之「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係其朋友之地址等語,有異議人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上開新北市永和區之地址,並非異議人之居所,足認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而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又本件違規行為地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復有違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徵本件違規地點,非在本院轄區內甚明。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