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9號原告 蔡德隆 被告 陳方娥 現在國內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兩造住在新北市○○區○○路○○○號,詎被告於92年5月20日離家出走,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查無其蹤影,而兩造迄今已逾9年未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核閱結果,查明被告曾以依親名義於92年5月6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紀錄,且於92年12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來台後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之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該署回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12月29日北警陸字第0920142677號函文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惟來臺不久即行方不明、無法聯繫等情,業已如前所認,堪認本件兩造婚姻不僅被告主觀上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因被告行徑而創傷殆盡,足以破壞該婚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主要歸責於被告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原告既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