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吉利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8月5日出所,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行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執行前開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3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前揭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400公克,其所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4408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