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林素貞
相對人 林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林雋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林峰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之。另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由 林郭秀枝 及聲請人楊吉祥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417號訴訟事件審理時,林郭秀枝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林素貞並由其承當訴訟,該事件嗣經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案件受理後,嗣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觀之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所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且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因林郭秀枝已脫離訴訟,依前開說明即非訴訟當事人,由聲請人林素貞及楊吉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與前開說明相符,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列附表編號1有關6,280元部分,經對照其提出的收據實為6,270元;另聲請人所列附表編號3有關匯費30元部分,此30元乃代收款項郵局所收取之費用,經核並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一:計算書(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林郭秀枝於民國110年6月11日預納4,630元。
聲請人林素貞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預納6,270元(聲請人誤載為6,280元)。
2
戶籍謄本
105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預納15元。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預納90元。
3
地政規費
10,700元
聲請人楊吉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聲請人誤載為110年7月10日)預納500元。
聲請人楊吉祥於民國111年3月8日預納6,050元、匯費30元(應扣除)。
聲請人楊吉祥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聲請人誤載為111年6月8日)預納4,150元。
合計
21,705元
聲請人所列金額21,745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林雋傑
2分之1
10,852元【計算式:21,705÷2,經本院調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
林峰平
2分之1
10,853元【計算式:21,705÷2,經本院調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