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007號
原告 薛麗娟
被告 莊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 林美琪 」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以「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名下帳戶後,旋於110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美琪」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以「MetaTrader4」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7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