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0號

原告 張瀚

被告 黃貴堂

徐美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100元…」(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95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秉紘 及被告黃貴堂、徐美婷於110年4月23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門之停車場,被告黃貴堂先發現原告遺忘在該址之香菸及皮夾(LV黑色長夾其內有信用卡4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約4,000元及名片數張,總價值約34,095元),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貴堂指示郭秉紘撿取上開物品,郭秉紘、被告黃貴堂及徐美婷共同檢視皮夾內財物後,被告黃貴堂抽取1,500元現金予郭秉紘,將剩下之現金及香菸交付被告徐美婷,再將皮夾及其內物品丟棄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95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郭秉紘及被告黃貴堂、徐美婷於110年4月23日2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後門之停車場,被告黃貴堂先發現原告遺忘在該址之香菸及皮夾(LV黑色長夾其內有信用卡4張、健保卡、身分證、汽車駕照、約4,000元及名片數張,總價值約34,095元),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貴堂指示郭秉紘撿取上開物品,郭秉紘、被告黃貴堂及徐美婷共同檢視皮夾內財物後,被告黃貴堂抽取1,500元現金予郭秉紘,將剩下之現金及香菸交付被告徐美婷,再將皮夾及其內物品丟棄於附近之公共廁所內,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判處被告黃貴堂罰金5,000元、被告徐美婷罰金3,000元,均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9、1023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095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見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6號卷第29頁、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4,095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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